ailucy 2023年07月14日 星期五 上午 8:54
近日看到一篇文章,有一个观点是,对于刑事案件的开庭,外行喜欢看法庭辩论,内行看重法庭调查。这话有点道理,法庭调查是比较枯燥的,而法庭辩论则针锋相对,精彩许多。其实,法庭调查也可以很精彩,查明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而举证与质证又是查明事实的前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身就会成为案件的焦点问题,可见法庭调查的重要性。
不过,我们曾遇到或看到,辩护人在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审判长可能会说:辩护人注意一下,现在是法庭调查阶段,你应该发表质证意见,等到法庭辩论时再说辩护意见。不可否认,有的辩护人有时候会脱离了证据本身问题,说到别的问题,比如开始大谈特谈被告人无罪的问题,这很容易被审判长打断。但是,我们依然要认识清楚质证意见与辩护意见的内涵。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贯穿于刑事辩护的始终,希望办案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在法庭上发表的质证意见自然属于辩护意见。辩护人在法庭辩论发表的意见宜称为辩论意见。当然,辩论意见也是辩护意见。
第二,质证意见,是针对证据而言,《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对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质证权,但没有统一的质证规则。审判长一般会说,要围绕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章所规定的具体证据的审查规则,可以成为指导如何发表质证意见的规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案卷中出现行政机关搜集的言词证据,是不能称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如果一个证人不在现场,他不可能知道情况,即使知道情况,那也是听别人说的,这种听回来的话是不可靠的。所谓“狱侦耳目”现象,即侦查机关安排人员成为被告人在看守所同仓的人员,被告人向其陈述了案发经过,然后其到侦查机关那里作证。这种现象制造了一些冤案。
质证工作指引》第2条第2款指出:“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这与《关于依法认定为辩论意见,没有围绕证据的“三性”。应当明确,法庭调查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目的就是要完成这一任务,公诉人举证是有目的,那么,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当然也可以包括证明目的。
第三,至于辩论意见,“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可见,辩论意见具有综合性,是要明确定罪、量刑等问题。在质证时,只要围绕证据发表事实方面的意见,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那就不应该被认为不是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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